河南省旅游条例全文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admin 生活 2024-01-06 824 0
问题描述 河南省旅游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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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产业发展、权益保障、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文化和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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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分投资旅游业。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报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区(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旅游促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八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在资源普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自然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应当注重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项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旅游建设项目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区(点)的交通建设项目。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承运旅游团队的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本省内跨行政区域运行。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等相关规划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得过度开发。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旅游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消除区域间的旅游开发、服务和贸易壁垒。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鼓励省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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